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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部 霸业 第五十六章 大本营组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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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玄武勋章

三 朱雀勋章

贰:军职勋赏等级及标准

第一条:青龙勋章,为星章,以盘旋之青龙为图记。分九等,以龙爪为九至一区分一至九等。

授予帝**队之指挥官,授予标准为:统御有方,克敌制胜者。

一至三等为金质,龙眼镶钻石,授予将官级。

四至六等为银质,龙眼镶蓝宝石,授予校官级。

七至九等为铜质,龙眼镶红宝石,授予尉官级。

第二条:白虎勋章,为白虎扑击之像。分四等。

授予帝**人,授予标准为:作战果敢,克敌制胜者。

一等为白金质,白虎加双翼,虎眼镶钻石。

二等为金质,虎眼镶蓝宝石。

三等为银质,虎眼镶红宝石。

四等为铜质,虎眼镶珊瑚石。

第三条:忠勇勋章,为星章,以白虎扑击为图记。分两等。

授予帝**人,授予标准为:作战果敢,克敌制胜者。

一等为金质,刻字忠勇壹等。

二等为银质,刻字忠勇贰等。

第四条:伤残奖章,为圆章,以利剑交叉为图记。分两等。

授予帝**人,授予标准为: 英勇奋战,光荣伤残。

一等为金质,授予三次伤残以上或阵亡之将士。

二等为银质,授予一次或两次伤残之将士。

第五条:优等服役奖章,为圆章,以长枪利剑交叉为图记。分三等。

授予帝**人,授予标准为:服役考核良好者。

一等为金质,授予服役十五年及以上之帝**人。

二等为银质,授予服役十至十五年之帝**人。

三等为铜质,授予服役五至十年之帝**人。

第六条:朝日靖难奖章,为盾章,以青龙踏日为图记。不分等级。银质,龙眼镶水晶。

授予帝**人,授予标准为:参加朝鲜-日本战役作战之帝**人。

第七条:甲午海战奖章,为盾章,以战舰巨炮为图记。不分等级。银质,巨炮口镶黑曜石。

授予帝**人,授予标准为:参加甲午海战作战之帝**人。

第八条:非帝**人对于战事建有勋绩者,授予忠勇勋章或铜质青龙勋章

第九条:以上勋奖章由帝国国防部以明令授予,并附相应证书、赏金、封号等。

第十条: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各级主管报请帝国国防部审核。由皇帝陛下特令授予者除外。各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帝国国防部备案注册。

第十一条:金质青龙勋章及壹等白虎勋章由皇帝陛下亲自授予,其他勋奖章由帝国国防部委托受勋者主官授予。

第十二条:初授白虎勋章及忠勇勋章应由最低等开始,且授予白虎勋章者须拥有两级别之忠勇勋章。

第十三条:勋奖章之佩戴方式依以下规定:青龙勋章佩於左胸之最上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;次之忠勇勋章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;再次,优等服役奖章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;

更次,伤残奖章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。

白虎勋章仅以绶带系於颈口处,且仅可佩一种等级之白虎勋章。

朝鲜光复奖章与甲午海战奖章佩於军服左臂上方。

第十四条:勋奖章之剥夺

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

壹:犯上作乱者

贰:经军事法庭判定为三级以上之重罪者

叁: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

肆:脱离帝国国籍者

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。

第十六条: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,不得继承、转赠、出借、抵押及出售,违者将处以重罚,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。

叁 :文职勋赏等级及标准

第一条:麒麟勋章,为星章,以麒麟与祥云为图记。分九等,以祥云九至一朵区分一至九等。

授予帝国公民,授予标准: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学科有相当建树。政略类含国政、经济、法律、教育诸科。

一至三等为金质,麒麟口镶钻石。

四至六等为银质,麒麟口镶蓝宝石。

七至九等为铜质,麒麟口镶红宝石。

第二条:玄武勋章,为星章,以玄武与华表为图记。分三等。

授予帝国公民,授予标准: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学科有相当建树。格致类含理、工、农、医诸科。

一等为金质,华表镶钻石。

二等为银质,华表镶蓝宝石。

三等为铜质,华表镶红宝石。

第三条:朱雀勋章,为朱雀展翅之像。分三等。

授予帝国公民,授予标准: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学科有相当建树。人文类含国文、经史、哲理、艺术、竞技诸科。

一等为金质,羽饰镶钻石。

二等为银质,羽饰镶蓝宝石。

三等为铜质,羽饰镶红宝石。

第四条:非帝国公民 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。可经总理大臣明令授予相应之文职勋赏。

第五条:以上勋奖章由帝国总理府以明令授予,并附相应证书、赏金、封号等。

第六条: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各部次官报请帝国总理府审核。由皇帝陛下特令授予者除外。各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帝国总理府备案注册。

第七条:金质麒麟勋章、金质玄武勋章、金质朱雀勋章由皇帝陛下亲自授予,银质麒麟勋章、银质玄武勋章、银质朱雀勋章由帝国总理大臣授予,铜质麒麟勋章、铜质玄武勋章、铜质朱雀勋章由各部次官授予。

第八条:初授玄武勋章及朱雀勋章应由最低等开始。

第九条:勋奖章之佩戴方式依以下规定

麒麟勋章佩於左胸之最上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,次之玄武勋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。朱雀勋章佩於右胸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。

第十条: 勋奖章之剥夺:

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

壹: 犯上作乱者

贰: 欺瞒作假者

叁: 文过饰非者

肆 :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

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。

第十一条: 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,不得继承、转赠、出借、抵押及出售,违者将处以重罚,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。

本条例自光绪二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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